作者:周磊 | 黄旭春 | 董秋艳 | 张蕊
背景
2023年6月1日,科技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21号,“《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自2022年3月科技部发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来,新规如何落地备受业内关注。《实施细则》对2019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2019年条例》”)的监管要求进行了细化。同时,注意到《实施细则》也将人遗办之前陆续发布的审批备案相关指南和《关于更新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2022年系列问答》”)中对于实操的指导意见部分性的纳入其中,体现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中强调的“明晰了管理界限,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关键环节管控,在坚决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前提下,该管的坚决管住、该放的切实放开”。
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从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监管相关的医药企业角度分析《实施细则》生效后所带来的重点监管变化。
一、《实施细则》概览
为方便读者对本次《实施细则》进行概览性了解,我们对其中较《2019年条例》重点细化的监管内容在下表中以红色字体标出。
二、《实施细则》内容重点解读
(一)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范围限缩
《2019年条例》中对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定义较为宽泛,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基于此定义,《2022年系列问答》中特别明确了对于临床图像数据、不涉及人群基因研究的临床数据的采集不需要申报采集许可,以及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临床图像数据、不涉及人群基因研究的临床数据不需要进行人类遗传资源数据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备案。《实施细则》则直接限缩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定义,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边界限定为“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并在《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一步排除了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实施细则》并没有定义、框定或举例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的范围,根据《2022年系列问答》以及参考各审批备案相关指南和我们在过去实操中问询到的监管口径,我们对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范围理解如下供参考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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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数据包括人口学信息、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等。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包括一些不涉及人群基因研究的临床数据,如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血生化等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身高、体重等生长发育指标,问卷信息,影像学/图片结果数据等,这些由于不涉及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因此不被认定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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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图像数据(如B超、CT、PET-CT、核磁共振、X射线等影像数据,介入、眼底镜、内窥镜、皮肤镜、病理诊断等图片数据),考虑到这些数据不是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且不涉及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因此均不认定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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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且较难据此翻译或转录为基因、基因组数据的蛋白质数据、代谢数据不被认定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例如血糖、血压、甘油酸脂等数据;
- 常见被认定为包含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的信息包括:生物标志物数据,如诊断性生物标志物、监测性生物标志物、药效学/反应生物标志物、预测性生物标志物、预后生物标志物、安全性生物标志物、易感性/风险生物标志物;基因数据,如全基因组测序、外显子组测序、目标区域测序、人线粒体测序、全基因组甲基化测序、lnc RNA 测序、转录组测序、单细胞转录组测序、small RNA 测序等。
作为原则性的认定标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管理范畴为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材料。基于前述科技部发布的官方政策解读,我们理解:(1)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不涉及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的信息材料不属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不在监管范围内;(2)在除外范围内的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若其中涉及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我们倾向认为仍然属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落入监管范围之内,但实践中的监管和执法口径仍有待主管机关发布指南予以澄清。实践中,若企业主张相关信息落入该等除外范围内而不予视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进行管理,是否会面临主管机关后续的检查、约谈,从而引起进一步的合规风险,也有待实践中进一步观察。我们理解,实践中对于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的争议较小,而对于临床数据范围的争议可能较大,建议在实际操作中谨慎厘定对于临床数据的范围,若涉及临床产生的生物标志物数据、基因数据等,建议与监管部门沟通是否需要取得相应的审批或完成备案。参考既往实践,人遗办通常会出台例如操作指南、办事指引等文件指导行业单位开展相关活动,对于被认定不属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临床数据的范围,建议持续关注。
此外,之前行业内讨论较多的商业细胞株产生的信息是否构成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受到监管的问题,从《实施细则》中仍然无法得到准确的结论,建议持续关注。
(二)明确外方单位的范围
《2019年条例》将外方单位的范围框定为“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且并未就实际控制给出认定标准。自1998年《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科技部一直在实践中对于外资成分持穿透且严格监管的态度,将直接或间接含有任何外资成分(无论占比)的实体视为外方单位进行监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于“实际控制”给出了范围定义,激起了行业内对于“设立”范围标准的讨论。《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直接对于“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进行认定,不再区分“设立”和“实际控制”两个场景,统一认定标准如下:
(1)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2)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3)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实践中,对于上述第(1)点标准的判断较为客观以及清晰,而对于上述第(2)点以及第(3)点的认定标准在后续实操过程中仍存在解读空间,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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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认定存在解释空间,参考其他监管领域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问答等,认定标准可能包括:是否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是否能够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等,建议公司若涉及境外主体较大程度可以参与公司管理(例如对于公司经营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等),需要和监管部门就认定标准进行沟通,并持续关注后续操作指南、办事指引等文件是否会对“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给出更为细致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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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明确了VIE架构中的内资公司将被认定为外方单位的监管态度外,建议也同时关注因一致行动协议导致少量持股的外资股东作为一致行动人对公司财务和经营具有决定权而使公司被认定为外方单位;
- 明确将非股权控制的方式纳入外方单位进行监管后,如何实施监管有待进一步观察:例如,是否在申请递交法人资料时需要详细披露非股权控制的协议以及安排。除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类监督检查机制外,如何全面监管或成为问题,是否会涉及科技部、商务部以及外管局等跨部门的合作监管有待进一步观察。而即便公司披露VIE架构或非股权控制方式,人遗办将如何认定并评估该架构,考虑到该等认定可能涉及联动效应,是否将跨部门协作予以认定,同样有待进一步细则指引的出台。
除了上述有待明确的监管标准外,毫无疑问,《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下述公司来说属于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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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境外组织、个人持股未达到50%且对企业的决策、内部管理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实体来说,其将不再被认定为外方单位。对于行业内只含有少数外资股权的公司(较多为包含少量外资投资人、外籍人士股权激励等)来说,其将被认定为中方单位进行监管,开展人遗资源利用活动不再需要进行审批或备案,亦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外方单位合作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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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利好大红筹结构的医药公司,在开展人遗资源利用活动时不再需要进行审批或备案;
- 港澳地区的试点值得关注。虽然港澳实体以外方单位进行监管,但在国务院相关的政策吹风会上提到,将探索试点将港澳地区的大学、科研机构和医院等在内地的分支机构视同为内地机构,来促进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我们也注意到在2019年发布的《16项普及惠民及便利香港专业界别到大湾区发展的政策措施》中“香港的大学和科研机构在内地设立的分校、医院或分支机构如能符合特定条件,可列为试点单位,独立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出境来港。新政策配合在香港科学园建设中的「医疗科技创新平台」,进一步推动香港医疗科技的发展。”目前已经有4家香港高校在内地的分支机构成为人类遗传资源过境香港的试点单位,可以独立申请内地人类遗传资源过境香港。这对港澳地区的机构来说是一个值得持续关注的政策红利。对于外方单位来说,在全球布局中是否可以更多资源投入与港澳机构合作也或成为一个可能性。
三、《实施细则》对医药企业常见实操情景的影响
为便利医药企业理解在实操情境中,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利用活动时将面临何种行政监管,我们以下图做概括呈现:
注:在申办者、CRO和机构都为中方单位的情形下,《2019年条例》以及《实施细则》项下对于外方单位的监管不再适用,中方单位利用我国人类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遵守有关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若申办者、CRO和机构任一为外方单位的,各方仍应在取得国际合作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开展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利用活动。
与《2019年条例》相比,《实施细则》在国际合作监管方面进行了细节上的调整,就其对本地或跨国药企在实际操作中常见操作情景的影响举例如下供探讨思考。
(一)场景一:作为中方单位的申办者使用少量外资持股的CRO/第三方实验室参与研究
《实施细则》生效前少量外资持股的CRO/第三方实验室被认定为外方单位,在该等外方单位参与的情形下,即使申办者为中方单位,仍然需要取得国际合作审批后才能实施。在《实施细则》明确该等少量外资持股且不具备支配或重大影响的CRO/第三方实验室不构成外方单位的前提下,该等CRO/第三方实验室与中方单位申办者的合作无需受到国际合作批准或备案要求的限制。
(二)场景二:作为外方单位的申办者在医疗机构内开展注册性临床试验
作为外方单位的申办者在拟开展药品以及疫苗注册性临床试验的情况下,若涉及到人遗的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材料的处理都在机构内进行或在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则仅进行国合备案即可。药企可考虑选取优质的实验室作为供应商列在试验方案中开展长期合作以达到备案要求避免国际合作审批带来的不确定性。
(三)场景三:作为外方单位的申办者开展场景二以外的研究
除了满足场景二之外的其他研究,作为外方单位的申办者仅能以与中方单位以国际合作方式、在获得国际合作审批后开展活动。
例如: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需要以国际合作的方式、且获得国际合作审批后开展。在《药物临床试验的一般考虑指导原则》中,对于临床药理研究、探索性临床试验、确证性临床试验以及上市后研究分别进行了描述。通常来说,试验方案中也会根据不同的研究目的,明确区分注册性临床部分和探索性临床部分。从以往的监管口径和沟通来看,人遗办对于注册性和探索性的区分标准集中于对研究目的、主要重点、次要终点等的判断和考量。提醒注意的是,《实施细则》生效后若考虑将注册性部分与探索性部分区分备案和审批区别递交(而不是采取统一递交国际合作审批),需要将两部分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数据加以区分后分别递交。
对于注册性临床试验以外的其他研究(包括探索性研究),知识产权共享要求较为严格。虽然《实施细则》中对于国际合作项下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对于知识产权等成果的共享要求和《2019条例》要求相同[1],但考虑到《征求意见稿》中强调了著作、数据、标准、工艺流程等其他科技成果,且根据实操经验,人遗办在审核国际合作申请中国际合作权益分享约定时,通常将着重审核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产生的所有成果的所有权及收益划分安排,不乏要求对于国际科学研究合作中产生的著作、数据、标准、工艺流程等其他科技成果也要求进行共享的先例。随着《实施细则》的出台,实际的审查过程中对于著作、数据、标准、工艺流程等其他科技成果的分享是否可以完全按照合同当事双方的自由约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四)场景四:外方单位参与研究者发起的研究
《实施细则》项下没有对IIT研究做进一步约定,按照《2022年系列问答》的要求,若外方单位无实质性参与,不获取研究相关数据信息,研究成果与外方单位不共享(如外资制药企业仅为医疗机构的研究者提供临床研究用药或部分研究经费资助而不分享研究成果),则不纳入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的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管理,不需要申报国际合作科学研究许可,其他情况下需要进行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的申报。
四、小结
《实施细则》的出台细化了《2019年条例》的监管要求,并结合实践需求进一步明晰了管理界限,强化关键环节管控,为业界提供了更为清晰的监管指南,其中不乏各种利好因素。但与此同时,一些更为细节的监管标准和口径仍有待主管部门进一步澄清和解读。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政策演变及最新监管导向。
注释:
[1] 《2019年条例》第24条: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产生的成果申请专利的,应当由合作双方共同提出申请,专利权归合作双方共有。研究产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分享办法由合作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合作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但向第三方转让须经合作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合作双方贡献大小分享。